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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5)粤08民终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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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5)粤08民终1992号

  湛江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点击了解更多案  号(2025)粤08民终1992号

发布日期2025-10-13浏览次数27
湛江某有限公司、邹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点击了解更多

案  号
(2025)粤08民终1992号

发布日期
2025-10-13
浏览次数
27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8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施静,广东小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25)粤08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施静以及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却无视案件实际情况错误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某是不需接受上诉人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上下班不需要考勤打卡。再者根据邹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并非每天都有出车任务,被上诉人仅是在上诉人需要司机的时候才被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日常无需接受上诉人管理安排,上下班交接被上诉人可与其他劳务者自行协商,被上诉人的工作具有非常高的独立性。上述事实也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仅仅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这种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接受上诉人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考核管理的事实,武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邹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邹某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述称其自2022年9月开始到某甲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司机,主要工作内容为开车送货。邹某主张其工资由底薪2000元+提成运输(一车来回150元)+绩效(根据公司每月的经营情况发放)构成,工资由某甲公司的财务陈某乙在每月的6日通过微信扫码或转账支付的方式发放。邹某工作期间由店长黄某在名为“某乙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对其发布工作任务,某甲公司通过公司的指纹打卡机对邹某进行考勤,邹某每日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6点,一个月休息四天。另邹某称邹某和某甲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某甲公司处,邹某无法提供。
另查明,邹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邹某与昵称为“AAA海某财务陈某乙”、微信号为:XXX的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9月7日,邹某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海某财务陈某乙”支付7225元(邹某于庭审中主张该7225元为货款)。“AAA海某财务陈某乙”于2022年12月6日向邹某发送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4470元,总工资6470元;于2023年1月9日向邹某发送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4200元,扣货款-355元,总工资5845元;于2023年3月6日向邹某发送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25天1666元,提成4133元,总工资5799元;于2023年11月6日向邹某发送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4120元,总工资6120元。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AAA海某财务陈某乙”于2022年10月6日向邹某转账2741元,备注为“邹某9月份工资”;2022年11月6日向邹某转账4949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于2022年12月6日向邹某转账6470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于2023年1月9日向邹某转账5845元,备注为“12月份工资”;于2023年11月6日向邹某转账6120元。另邹某2023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均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
又查明,2023年10月27日09时50分,案外人陈某丙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64**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207国道4027公里100米路段(207园道江市良镇瑞沙场路口)驾入207国道,横过道路左转弯往遂溪县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揭育力驾驶沿207国道由遂溪县往廉江市良镇方向直行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邹某)发生碰撞,造成揭育力及邹某受伤,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811202300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揭育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自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先后湛江某甲医院、湛江某乙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公司为邹某垫付医疗费用121243.93元。上述事实均由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2日在(2024)粤088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邹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24年1月27日出院后没有再回到某甲公司工作,2024年2月2日邹某被移出“某乙公司”微信聊天群。
还查明,邹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4日作出湛赤劳人仲案字[2024]123号《逾期未受理证明》,证明:“申请人请求逾期未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邹某和某甲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邹某服从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某甲公司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向邹某发放工资,工资含基本工资及提成,故可认定邹某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某于2022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工作,有工资支付记录证据予以佐证。邹某因交通事故于2024年1月27日出院后,未回某甲公司工作,某甲公司亦未向邹某发放工资,并于2024年2月2日将邹某移出工作群,考虑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邹某请求确认邹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2月2日解除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邹某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邹某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与邹某自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并无从属性,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征,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邹某与某甲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邹某接受某甲公司的指示从事有报酬的司机工作,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属于某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邹某的工作情况发放报酬,并在微信上向邹某发送工资条,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和提成,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备注具体是哪个月份的工资,工资的发放时间和备注情况呈一定规律性。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邹某之间属于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已经查明,邹某于2022年9月入职某甲公司工作,在2024年1月27日出院后未回某甲公司工作。某甲公司未再向邹某发放工资,并于2024年2月2日将邹某移出工作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某与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至2024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以上分析,某甲公司主张其与邹某之间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湛江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海云

审 判 员  周冰清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月

书 记 员  陈俊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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