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分离
——从法院民事审判实践审视工伤认定
作者:陈琳 刘斌 发布时间:2025-07-23 11:21:35
在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领域。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曾一度被视作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以及用工模式的持续创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使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虽不存在传统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这种现象促使在民事审判中重新审视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深入探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价值追求显得尤为重要。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与现状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是伤亡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1951年2月23日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最早提出了“因工负伤职工的治疗和补偿”,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明确认定及排除工伤的范围。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 (二)工伤认定的现状 工伤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改善企业用工环境、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伤害,救治和保护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及死亡职工近亲属、帮助伤病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降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用工关系以及用工形式的变化,也给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处理工伤纠纷时常常面临职工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责任分担及社会保险基金分配等多方利益交织、协调的情况。该类纠纷涉诉后,人民法院同样面临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价值判断,比如,在互联网平台用工、兼职工作等模式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难以完全适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二、工伤认定司法审判实践 (一)工伤认定存在复杂性 1、企业用工形式日益多元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除传统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外,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外包、建立劳务关系等新型用工形式的兴起,用工形式的多元化使得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难以界定,影响了司法审判对劳动关系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事实问题的判断。 2、工伤原因形式多样 从工伤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工外出受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等多种情形。除事故导致受伤外,还有因工作环境引发的职业病以及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等情形。 3、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工伤认定案件既涉及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部分案件还涉及与第三方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劳务派遣、个人挂靠、违法发包情形存在多方主体,需要在审理中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甄别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由用人、用工单位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司法审判实践 1、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法院裁判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况,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考案例:《XXX有限公司与蔺XX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2、挂靠经营情形下的法院裁判 在挂靠经营情形中,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并非真正的劳动关系,但从外观上看,劳动者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因挂靠经营获取了相应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以及对劳动者合理信赖的保护,在劳动者因工伤亡时,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考案例:《XX区人民政府与张XX再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 3、“包工头”因工伤亡情形下的法院裁判 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因此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考案例:《XX市人民政府与刘XX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4、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情形下的法院裁判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伤亡一方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情形中,不能拘泥于将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合法有效及劳动者身份信息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双方只要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考案例:《XX市人民政府与XX保安服务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2)京02行终909号。
三、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合理性分析 (一)契合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理念 将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分离,能够把更多处于工伤风险中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在新型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关系虽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但他们同样面临工伤风险。审判实践中支持此类劳动群体的工伤认定,能够使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其基本生存权和生活保障,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 (二)维护司法公平与社会正义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当认定工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时,能够更合理地分配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避免因用工形式复杂导致劳动者独自承担工伤后果,使得实际受益或对用工秩序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也符合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三)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与司法实践需求 随着“共享经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灵活就业、平台用工等新型用工形式大量涌现。传统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工伤认定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应这些变化。实践中认可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适当分离,能够为新业态领域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强力司法保护,有利于司法实践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四、关于工伤类案件审理的思考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应当紧扣“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依法能动履职,充分保障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查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传统劳动类型和新业态领域用工模式全面深入细致审查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判断。 (二)审查是否经过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审理工伤待遇纠纷一般需要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劳动者及时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或者按其他法律关系依法主张赔偿。 (三)审查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能否成立 在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中,根据劳动者所处阶段的不同,按当地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认定赔付费用;在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情形中,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认定赔付费用;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情形中,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赔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审查一次性赔偿协议 在已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责任方签订的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应认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上述协议的签订确实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被撤销的,应当认定由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根据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五)审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存在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公法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具有私法性质。因此,在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按照“就高原则”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的,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马叙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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