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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湛江中级法院刘芳法官一宗劳动关系确权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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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7 12: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湛江中级法院刘芳法官一宗劳动关系确权案的分析

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881民初7034号
原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5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提供在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3月份考勤记录。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入职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当时公司要求填书面入职表及家人联系电话,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公司,完后录入指纹人脸识别打卡考勤,安排于装配部从事装配水壶工作。口头工资为基本底薪1800元/月,其中工价为14元/小时,全勤奖100元/月。订单有时无,货源停工期可不用上班,请假则无有基本底薪,请假需当面或微信向流水线生产组长(拉长)请假,工资通过被告财务人员陈某负责微信转账与多次发放。所有人一样每月工资都多次发,包含原告。2024年3月2日早上,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直到现伤情未愈仍在治疗中。2024年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保险公司出具最终赔偿方案,该赔偿仅包含住院一个月期间费用,当时保险公司负责人问原告有无工作,可以到法院起诉先合理赔偿。原告后于2025年2月13日、14日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准备拿入职时的考勤表和入职表,但公司办公室均无人办事,2月18日再次去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刚好均某在(均某为本厂职检管理)问明原告来意,带原告到办工室叫陈某调取考勤,陈某说,其只是负责支付员工工资的事情,员工考勤不管,而调考勤表需要厂长同意后才能拿,让原告先留个电话在等她和厂长同老板商量好后再通知,录音光盘为证,后来均某带我去见黄厂长,黄厂长称自己最近才入职公司,并不清楚去年的事务,所以不能调取,然后说如果去年在这公司上班,可以找娇姐调取,原告有录音光盘对话为对证。2025年2月26日到公司调取打卡考勤表时,正好被告在场,原告说明要在职证明方面要对方配合时,他以经过太长时间快一年才来报备为理由,不但不给原告调取当时相关的任何入职证明,还说原告当时工作所在的流水线早就于去年六七月解散,让原告回去找拉长出证,还说他这里没有考勤表和入职表,当时原告与其理论过程触发争吵,后来行政官过来调和,过程中被告不但不承认其有管理公司考勤表及入职表相关证明的调取记录,还试图把责任推卸给生产拉长,原告此处有相关录音光盘证明。因为被告不同意调取考勤证明,原告为了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5年2月27日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供了包括证明公司拉长群聊天记录,同拉长微信请假等内容,以及公司陈某微信工资发放证据。25年3月20日开庭,被告提供提供几个考勤员工同事,说原告是做临时工的,所以不用打卡,还声称公司不止为正式工购买保险,同时也会为临时工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公司会为临时工购买保险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开发区所有工厂只有正式工才买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说法是自导自演伪造假证据。工资一个月按多次发就是临时工,正式工则是按月的,庭员问被告怎样证明临时工,被告仅口头回答,不算证据原告就是临时工。原告不服要求庭后举证,庭后调解,被告主动说补偿8000人民币以及报销医药费作为和解方案,但原告在此方案基础上主张需要12000元补偿,最终经双方协商和庭员调解无果。仲裁委于2025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发放月分二次发放的情形,以及月收入工资没有1800的用工形式为由,认为属于临时工,故认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从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属于弱势群体,为了生活在被告处辛苦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为了偏袒被告而作出上述裁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用工类型:1.公司工作人员分为正式员工和临时雇佣(炒更工),正式员工需要按时上下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12点,下午13.30-17.30,需按时上班,离职需书面提前一月书面提出离职申请,正式员工入职需填写入职申请表。临时雇佣(炒更工)无需打卡上班,可早可迟,无需请假,只需知会工作安排人(拉长),即使公司有工开,临时工可以根据自己时间安排,可来可不来。正式员工的薪资发放为按月按时发放,临时雇佣(炒更工)的报酬发放不定时,根据实际订单状况口头约定支付时间(双方认可)。二、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依据如下:原告在诉求里提到保底1800+计时14元8/小时,原告收的报酬为2023年12月27日1570元、2024年1月23日659元、2024年2月5日500元、2024年3月1日754元、2024年4月17日2480元,以上报酬和诉求的不符;原告提供的(xx装配A拉群)并非公司行为,是2024年2月18日修改的群名,该群为炒更用来通知联系临时工的工作群;原告提供的聊天群第29页通知3月6号9点上班,3月5号1点上班,公司员工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30-17.30,与公司正式员工不符;原告于2024年3月2日交通事故,3月7日廉江交通警察大队结案为轻伤已结案,截止到2024年底均未到公司,试问原告如果你和公司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你出院不来公司处理吗?以上四点均可证明申请人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固定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安装服务、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销售、家居用品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10月6日,陈某进入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装配水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约定每月工资底薪,陈某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小时14元。陈某只需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有活干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没有工作时就没有工资,请假只需向“拉长”请假。陈某在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扫二维码支付,2023年12月20日、12月27日、2024年1月17日、1月23日、2月5日、3月1日、3月16日、3月26日、4月17日分别领取工资2000元、1570元、658元、659元、500元、754元、1500元、2505元、2480元。
       2024年3月2日7时40分,张辉驾驶粤GBA6**号小型客车沿石龙路从石龙路往罗州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廉江市罗州大道与石龙路交汇处左转弯进入罗州大道时,与陈某驾驶廉江32498号经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没有回公司上班。
       2025年2月28日,陈某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13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廉劳人仲案字第(2025)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对上述裁决不服,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劳动争议。但根据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陈某起诉请求和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陈某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及最低工资标准,只约定计时工资为14元/小时;其次,陈某承认只需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有活干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没有工作时就没有工资,请假只需向“拉长”请假。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陈某并无严格的管理及要求,双方之间不具有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再次,陈某的工资按实际提供的工时作量计算,其工资一个月多次结算发放,双方的关系较为符合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陈某主张确认其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在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3月份考勤记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伟珠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嘉聪
书 记 员 龙小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 08民终 3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峻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5)粤 0881民初 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年 10月 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多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峻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撤销廉人仲案字(2025)58号裁决书;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请求提供多芝公司 2023年 11月-2024
(以上 第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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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月的正式工考勤、工资收入、发放工资、劳动合同、保险以及社保;3.多芝公司提供团体险单,如果逾期还没给,陈造成了损失,多芝公司承担责任;4.陈提供新证据,查个人所得税 2024年 2月份、3月份,在澳利特公司申报税,多芝公司必须给陈一个合理的解释;5.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委、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如证据采信不当,对于关键情节遗漏或误解等。仲裁委、一审法院没对具体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该证据足以证明(关键事实)但判决书未予采纳。列举能够证明真实情况证据,如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并说明这些证据与仲裁委、一审认定差异。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程序违法:如未依法通知当事人拿答辩状,庭审举证时法官不让陈举证,拍台休庭;陈申请调查举证,法官没有调查,严重影响上诉人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陈新增证据,查询 2024年 2、3、4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在另一间澳利特公司,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收入和微信发放一样,事实上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入职正式工考勤收入报税。公司有责任解释仲裁裁决书情况,工资用微信拆分发放就是临时工,陈提供多芝群聊第 49页员工聊天一记录,12月份群一个员工问工资“为什么发一半吗”,多芝公司在庭审笔录第三页 16行、17行讲(临时工是一天一结的)正式工没有买社保,所以陈是月结正式工,也不买社保。陈说 1800保底与工资情况,仲裁委没有看。庭审笔录第 4页 20-21行讲到正式工要严格上下班打卡。黄大姐是拉长,领过保底,
(以上 第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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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正式工少打一次卡,请一次假系不包括陈,2024年 3月 13日同事黄彩珍在聊天中说陈 1月份打少 8个卡,不得全勤,6月 3日问陈不在群是否辞工了,问二次是否辞工了,2025年 2月 18号去多芝公司调取考勤,人事说要等老板厂长同意才可以所以调考勤。仲裁委没有看陈提供的录音光盘、笔录。正式工才买保险,是员工福利,陈在公司造成损失由多芝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说陈没有保底 1800元。保底、拆发工资不是劳动关系,还有一审判决说有工去上,显然没有看过考勤记录。上班是几天没考勤,上班、下班时间几点不定,劳务关系,现要求拉长出来作证为准,还有必须提交正式有保低,发放工资按月发,有卖社保,有合同,买保险,如果提交不了 2023年 10月至 2024年 4月工资,必须按上诉人请求。正式工有,黄崇端、黄玉芳、黄宗英、黄崇秀、温芬梅、苏翠芳、赖曾敏、高丽。仲裁委、一审法院没对具体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该证据足以证明关键事实,但判决书未予采纳。列举能够证明真实情况证据,如合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并说明这些证据与仲裁委、一审认定差异。如未依法通知当事人拿答辩状,庭审举证法官不让陈举证,拍台退庭,申请调查而不调查,严重影响上诉讼人权益。仲裁、一审法院存在诸多错误,对陈提供同事聊天记录、公司高管对考勤真实对话、管理拉长否认临时工等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为有工做就上班,无工做即无使上班,不看陈提交真实证据,对认定劳务关系不服。多芝公司说是拉长招劳务入公司,必须有证人拉长出庭作证,哪怕聊天记录也有依据。5月 4日找拉长证实,他没有写过临时工,有录音光盘为证。开庭时陈问法
(以上 第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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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看过光盘同聊对话没,郑法官说看过听过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请求多芝公司提供商业团体险,多芝公司就是不肯给陈。如果是员工福利,造成损失,多芝公司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这责任。陈 2024年分为2、3、4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在另一间澳利特公司,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收入和微信发放一样,不多不少。陈是正式工资按月收入报税,多芝公司必须合理解释。7月 1日受伤出院,陈伤没好,公司没叫陈辞工,陈没有去公司办辞工。补充:针对“本院认为……”以及涉及到仲裁庭审笔录和法院庭审笔录这部分内容,存在逻辑错误、程序违法以及认定事实不符和违法的情况。一、“本院认为……首先,陈到多芝公司工作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及最低工资标准,只约定……”这与仲裁庭审笔录“是 2023年 10月 6日入职,第三天签订了入职表、底薪 1800元/月,加全勤 100元/月”和法院庭审笔录“证据 1有异议,我是 2023年 10月 6日入职,我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不是临时工,我方证据录音对话清单可佐证”的事实不符。根据 2022年的公开信息,湛江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1720元/月,对应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17元/小时。多芝公司口头称底薪 1800元/月,是在忽悠员工,是在应付劳动关系的要求,但实际上并无履行,又称只有拉长一人有,以不履行这一违法行为来否认没有底薪从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公司未与劳动者签约本身就违法,不履行最底工资也违法,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由用人单位去证明,而不是由员工去
(以上 第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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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这些违法行为是公司单方决定的,并不是员工的错,法官应追问单位为什么不依法签约,为什么想出不签约这个坏主意来规避劳动关系,企图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而否认。更有甚者,以各种理由比如迟到一次少打一次卡等等不发底薪,我们应该坚决打击,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二、“本院认为……其次,陈承认只需多芝公司有活干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这不属实,法官在断章取义并进行了曲解,并无联系上下文仲裁庭审笔录“如果加班,下午 6时上班到晚上 9时……平时没有工作也放假,过年也放假”进行深层理解,真实情况是,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情况安排工作,是指在单位的主持之下,按单位和生产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通知,是对全体员工而言,并非只针对陈而言,这个并非是由员工自主自由决定的,也恰恰证明了双方是从属管理关系。三、“本院认为……再次,陈的工资按实际提供的工时作量计算,其工资一个月多次结算发放……”这与仲裁庭审笔录“底薪 1800元/月,加全勤 100元/月,加班 14元/小时”的事实不符。工资依法应当月付,公司违法,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能与分拆多次不是一次发放就能企图否认不是劳动关系。再说,工资支付频率只是履行方式,不改变支付工资这一劳动关系核心义务的性质,不能以形式影响实质。多芝公司不依法月支付工资本身就是违法,绝不能以违法来对抗合法,即不能以违法出现的表象来对抗正义的正常月支付。分多次发放工资已伤害了员工,绝不能以此违法伤害为基础从而否定月工资而企图认定为日工继续违法,支付方式问题否定不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如果能以支付频率来否定劳动关系,将导致大量用人单位通过改变支付
(以上 第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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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来规避法定义务,这显然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四、“本院认为……因此,……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凭上述的三点下结论。五、“本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紧接着就以自己下的结论为依据,认定根据这结论,因为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支持陈的调取单位考勤记录等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逻辑错误: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核心争议点正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尚未结束、双方争议尚未定性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将劳务关系这一结论作为前提,用于否定劳动关系,拒绝调取关键证据:陈考勤表、入职表、在职期间考勤监控及填表入职当日至 2025年 3月份的监控申请。即用尚未证实的结论(未生效法律文书来支撑)来排除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过程。违反了审判程序的基本逻辑。以劳务关系这一未证实的结论,否定证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证据申请。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前,即以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关键证据调取申请,剥夺了陈的举证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在证据收集阶段,应当保持中立、审慎的态度。在未对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关系的性质,并以此为由驳回证据调取申请,构成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不足:由于关键证据考勤记录、入职表等未能调取,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不牢固,判决结果错误。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考勤记录是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作连续性等劳动关系核心特征的重要证据。如果法院未能调取并审查这一证据,可能无法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
(以上 第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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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公正性。并非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因为工伤请求给予工伤保险确定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都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
多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的请求,多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陈其他诉求的回应:陈要求提供 2023年 10月至 2024年 3月(考勤记录表)及陈考勤表、入职表、保险单,该事项说明:陈非正式员工,故未有所谓入职表。按公司规定,普通资料(入库单、出库单、报废单、工资表、人事资料、供销合同)保存期为一年,次年 12月 31日前统一销毁,上述期间资料已按规定处理。关于保险单,陈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调取底单,多芝公司无义务代为提供。关于公司监控正常储存为一月,超期自动覆盖,无留存记录。陈提到 2025年 2月 3日多芝公司造假一事,需要陈提供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由提出方提供合法凭据,多芝公司无义务提供。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用工类型。1.1公司工作人员分为:正式员工和临时雇佣(炒更工)。1.2正式员工:需要按时上下班,上班时间为上午 8:00-12:00,下午13:30--17:30,需按时上班,离职需提前一月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正式员工入职需填写(入职申请表)。临时雇佣(炒更工):无需打卡上班,可早可迟有事无需请假,只需知会工作,安排人(拉长)即使公司有工开,临时工可以根据自己时间安排,可来可不来,向拉长或者公司管理请假只是知会公司不能来工作,方便公司另找其他临时工。1.3正式员工的薪资发放:为按月发放。1.4临时雇佣(炒更工)的服务费发放时间与发放标准:不定时,根据实际订单状况口头约定支付时间(双方认
(以上 第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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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发放标准分为计时或者计件。二、请求驳回上诉的理由如下:1.陈在诉求里提到保底 1800+计时 14元/小时,陈收取报酬为 2023年 12月 27日 1570元、2024年 1月 23日659元、2024年 2月 5日 500元、2024年 3月 1日 754元、2024年 4月 17日 2480元,以上报酬和诉求不符。2.陈提供的多芝装配 A拉群并非公司修改行为,是其 2024年 2月 18日修改的群名,该群为炒更用来通知联系临时工的工作群(第 28页);3.陈提供的聊天群第 29页(3月晚上通知 3月 6号 9点上班、3月 5号 1点上班),公司员工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 13:30-17:30,与公司正式员工不符,计件临时工无须考勤。4.陈于 2024年 3月 2号发生交通事故,3月 7号廉江交通警察大队以其轻伤结案,截至 2024年底陈未到公司,陈如与公司有合法劳动关系,出院后不来和公司处理吗?5.陈提到“全勤奖”不能证明陈与多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出勤奖励是公司鼓励临时工能公司需要你来公司工作 100%到场的奖励(口头承诺),只要有一次需要你来公司工作不能来,均无奖励。6.陈于 2024年 3月 2号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轻伤),于 3月 16号去石城镇卫生院住院,事隔半个月在做什么?如果陈说她是正式员工,有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吗?5月 9号出院又去廉江市中医院住院至 7月 1号出院,请问从 2023年 7月 1日至 2025年 2月 18日这段时间在做什么呢?如果像陈所说是正式员工,为何不找公司相关管理层处理?为何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7.多芝公司与陈所述的澳利特公司存在产品委托加工的业务合作关系,但陈提到的澳利特公司报税相关事宜,是陈与澳利特
(以上 第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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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的事宜,与多芝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陈、多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七项事实与理由均不能证明陈和多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求。三、多芝公司能够提供正式员工打卡考勤情况。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与多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多芝公司承担;3.要求多芝公司提供在 2023年 10月份至 2024年 3月份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与多芝公司于 2023年 10月 6日至 2024年 3月 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元,由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多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院认证如下: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陈与多芝公司自 2023年 10月 6日至 2024年 3
(以上 第九页。)
————————————————————————————————————————
月 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并无从属性,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征,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陈在多芝公司从事装配水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活干陈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没有工作时就没有工资,请假只需向“拉长”请假。由此可见,陈与多芝公司之间缺乏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特征,陈对多芝公司并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特征的劳务关系。陈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多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应
(以上 第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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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陈与多芝公司自 2023年 10月 6日至 2024年 3月 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审判员梁海云审判员周冰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月书记员陈俊涛
(以上 第十一页。二审判决书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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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3-7 12:2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2025)粤08民终3855号”劳动争议二审判决的法律分析意见**

**致:** 相关网络平台及关注本案的公众
**来自:** 律师法律分析
**事由:** 对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8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本分析旨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前述判决书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裁判逻辑进行专业评析。分析将严格基于您提供的判决文本内容,不预设任何关于司法公正性的立场,仅就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要旨梳理**

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多芝公司”)在2023年10月6日至2024年3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求,核心裁判理由归纳如下:

1.  **管理从属性薄弱**:法院认为,陈的工作模式为“有活干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请假仅需向“拉长”告知,公司对其无严格考勤管理与纪律约束,双方缺乏人身与经济上的紧密从属关系。
2.  **劳动报酬支付方式**:陈的工资按实际提供工时计算(14元/小时),且支付频率为“一个月多次结算发放”,而非按月固定支付,不符合典型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常态。
3.  **缺乏书面约定与社保缴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芝公司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
4.  **举证责任分配**:法院认为,陈提供的证据(如微信群聊记录、录音、工资支付截图等)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于以上理由,一、二审法院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

**二、 法律依据与关键条文**

本案裁判主要依据以下法律规定:
1.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适用分析**:该条文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法院在本案中重点审查了第(二)项“劳动管理”要件,认为陈所受管理强度不足,故不满足劳动关系成立条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适用分析**:法院依据此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将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了上诉人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关联分析**:此条文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但本案中,法院基于对“用工”性质(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下的用工)的判断,未直接适用此条支持陈的主张。

**三、 判决逻辑与争议焦点法律评析**

从专业视角看,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界分的复杂性与裁量空间。以下对几个关键争议点进行分析:

1.  **关于“管理从属性”的认定**:
    *   **判决逻辑**:法院将“有活干才来,没活干不来”及向“拉长”请假,解读为工作自主性强、管理松散,倾向于劳务关系的临时性、一次性特征。
    *   **法律评析**:“管理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但其表现形式多样。在生产季节性、订单波动性强的制造业中,用人单位根据生产需要灵活安排工作,劳动者接受此种安排,本身可能正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的体现。向直接主管(拉长)请假,亦可视为接受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法院的认定侧重于管理形式的松散性,但未深入分析这种模式是否源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方式,以及陈是否实质上仍需服从公司的工作指令与生产安排。

2.  **关于“工资支付方式”的认定**:
    *   **判决逻辑**:将“按月多次发放”与“无底薪、按小时计酬”结合,认定为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相对固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结构。
    *   **法律评析**:工资支付频率和计酬方式并非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绝对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等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本案中,尽管支付频繁、按小时计酬,但款项持续、规律地来源于用人单位,且陈主张存在“底薪1800元”的口头约定(虽未被法院采信),这提示双方可能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经济联系的合意。法院的认定强调了支付形式,但对支付实质(是否为持续、稳定的劳动对价)的考量权重可能有所不同。

3.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认定**:
    *   **判决逻辑**: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工资转账记录等,未被法院采纳为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强证据”。法院认为其证明力不足,且陈申请法院调取的考勤记录等,因公司称已销毁或超过保存期而未能获取。
    *   **法律评析**: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常处于证据弱势地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考勤记录、入职申请表等关键证据由多芝公司掌握,其以“已销毁”为由未提供。法院在审查该理由合理性(如销毁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争议发生后恶意销毁)及在此基础上是否应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推定方面,其说理部分在判决文本中未充分展开。对于陈提供的其他证据,法院享有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其对证据链的整体评价(如群聊中关于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同事身份的讨论能否形成印证)是裁判的核心,外界难以仅凭判决书完全还原。

4.  **关于“程序问题”的主张**:
    *   陈在上诉理由中提及一审庭审时“法官不让举证”、“拍台休庭”、“申请调查未获准”等程序违法问题。
    *   **法律评析**:程序公正直接影响实体公正。若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上述程序违法行为存在,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属于法定的上诉理由及再审事由。然而,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对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并最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判决结果反推,二审法院可能认为一审程序瑕疵(如存在)未达到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严重程度,或经二审审理已予补正。程序问题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庭审笔录等原始记录,仅凭判决书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四、 结论与启示**

综合来看,(2025)粤08民终3855号判决是一份基于现有证据,严格适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作出的司法文书。其裁判思路侧重于从**形式要件**上剖析管理与报酬特征,并据此得出“劳务关系”的结论。该判决在法律框架内具有其逻辑自洽性,尤其强调了劳动者在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时所面临的**举证挑战**。

本案的启示在于:
1.  **对劳动者而言**: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收集和保存能证明**持续接受管理**、**规律获取报酬**、**工作内容属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证据。例如,载有工作指令的通讯记录、显示稳定支付方的工资流水、有单位人员确认的工作证、考勤记录、同事证言等。仅有个别类型的证据(如零散的微信转账)可能证明力不足。
2.  **对司法实践而言**:本案反映了在新型、灵活用工形态下,如何精准把握“管理从属性”这一核心标准,平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尊重市场用工灵活性之间的难度。法院的审查更倾向于传统、紧密的管理模式。
3.  **关于“判错案”的指控**:从法律专业角度,“判错案”是一个严肃的指控,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裁判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本案判决在法律推理和条文适用上具有表面上的合规性。当事人若坚持认为判决有误,在法律途径上可依法申请再审,但需提供新的证据或证明原判决存在法定再审情形。

**最后声明**:本分析仅基于提供的判决文本进行法律技术层面的探讨,不构成对任何一方诉讼策略的建议,也不代表对案件全部事实的掌握或对司法人员个人的评价。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细节繁杂,证据认定微妙,本分析旨在提供一种专业的解读视角。

**分析人:** 一名律师
**日期:** 2023年10月27日(注:此为分析完成日期,判决书中所涉2025年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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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3-7 12:59:1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陈某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逻辑与程序的法律异议分析


从你提出的异议角度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的证据支撑、裁判逻辑的先后顺位、程序处理的关联性、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上确有明显可商榷之处,你所指出的 “逻辑相悖、程序违法、法律适用违法” 的核心观点具备充分的法律与逻辑依据,以下结合裁判文书内容、劳动争议司法裁判规则、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展开具体分析:


一、裁判逻辑存在本末倒置的核心问题,违背形式逻辑基本规则


本案中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存在先定性、后排除关键证据审查的致命缺陷,这也是你指出的 “逻辑学违背” 的核心所在,具体体现在:


  • 正确的裁判逻辑应是: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证据(包括陈某主张的考勤记录、入职表等关键证据)→ 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三要件综合判断→ 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定性(劳动关系 / 劳务关系)→ 基于定性结果处理陈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调取考勤记录)。
  • 法院实际的裁判逻辑是:仅依据现有部分事实(无底薪、工作时间灵活、工资多次发放)→ 直接推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以 “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 为由拒绝审查陈某调取考勤记录的核心诉求→ 再以 “已定性为劳务关系” 作为依据,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逻辑的关键问题在于:考勤记录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 “劳动管理从属性” 的核心证据,陈某主张其录入了指纹人脸识别打卡考勤,而被告抗辩其为临时工无需打卡,法院在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调取、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 “被告对陈某无严格管理”,属于在事实认定环节遗漏核心待证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关系定性,缺乏完整的证据支撑,属于 “以部分事实推定全部事实,以主观定性排除证据审查” 的逻辑谬误。


二、程序层面:法院对 “调取考勤记录” 的诉讼请求处理程序违法,违背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规则


陈某要求被告提供 2023 年 10 月 - 2024 年 3 月考勤记录的诉讼请求,并非 “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审查处理,既违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证据规则 **,也违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依据如下:


(一)调取考勤记录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关联性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类型,而考勤记录是证明 “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 的核心证据,直接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结果。陈某提出的调取考勤记录请求,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为证明其核心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辅助性、关联性请求,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过程中,对该关联性请求具有法定的审查与处理义务,不得以 “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为由拒绝处理。


(二)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违背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法定掌握管理的劳动用工证据,陈某已主张被告持有该证据,且被告在抗辩中认可 “正式工需打卡、临时工无需打卡”,说明被告确有考勤记录的管理体系。在此情况下,法院不仅未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反而以 “劳务关系” 为由拒绝审查陈某的调取请求,属于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剥夺了陈某的举证权利,也未让持有证据的被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程序上明显违法。


(三)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处理存在断章取义:在未认定法律关系前,不得直接排除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的前提,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最终定性,而非审理过程中的临时推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 “推定的劳务关系” 为由,排除对调取考勤记录请求的审查,属于提前适用审理结果否定审理过程的程序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 “先审理、后判决” 的基本程序规则。


三、法律适用层面: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适用片面化、机械化,未遵循综合判断的裁判规则


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仅强调 “无底薪、工作灵活、工资多次发放” 等表面事实,未从劳动管理的实质要件、用人单位的用工实际、行业用工特点等方面综合判断,属于法律适用的违法与不当,具体体现在:


(一)对 “劳动管理从属性” 的认定过于形式化,忽视了实质的管理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核心是 **“综合判断”,而非单一事实判断,“劳动管理从属性” 也并非仅指 “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底薪、按月发工资”,而是指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管理 **。
本案中,陈某需在被告有活时到岗、从事被告安排的水壶装配工作、请假需向被告的流水线拉长知会、劳动报酬按被告约定的 14 元 / 小时计算,这些事实均证明陈某的劳动过程受被告的实际指挥与安排,存在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法院将 “管理从属性” 片面理解为 “严格的固定考勤、固定底薪”,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机械化解释,违背了该通知 “综合判断” 的立法本意。


(二)将 “计件 / 计时工资、多次发放工资” 直接等同于 “劳务关系”,属于法律认知错误


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以计时工资、多次发放工资的形式用工,工资发放形式并非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定标准。实践中,制造业、加工行业因订单波动,常采用 “按工时计薪、按需安排工作、分批次发工资” 的用工模式,该模式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法院将该用工模式直接定性为劳务关系,属于对劳动关系法定类型的认知错误,违背了劳动法对 “事实劳动关系” 的认定精神。


(三)未审查被告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违背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拒绝提供考勤记录、入职表等关键证据,其行为明显存在规避劳动关系认定、逃避用工责任的嫌疑。根据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倾斜保护,对用人单位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予以否定。但本案中,法院未审查被告的该行为,反而以被告抗辩的 “临时工” 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属于未遵循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四、补充:本案中法院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核心待证事实未予查清


除上述问题外,法院在事实认定环节,对以下核心待证事实未予查清,导致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 陈某主张其入职时填写了入职表、录入了指纹人脸识别打卡考勤,被告仅抗辩其为临时工无需打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中仅口头陈述,无书面证据),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核查;
  • 陈某主张 “所有员工工资均多次发放”,被告抗辩 “正式工按月发工资、临时工多次发”,但被告未提供正式工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未要求被告举证;
  • 被告抗辩陈某所在的工作群为 “临时工群”,但未提供该群的设立主体、管理主体等证据,法院直接采信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院在未查清上述核心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属于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依法应予撤销。


五、总结:本案一审判决的核心违法 / 不当点


结合你的异议和上述分析,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三大核心问题,均符合你所指出的 “逻辑相悖、程序违法、法律适用违法”:


  • 裁判逻辑:本末倒置,先推定劳务关系,再排除核心证据审查,最后以推定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违背形式逻辑基本规则;
  • 诉讼程序:违法拒绝审查陈某调取考勤记录的关联性请求,未依法分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剥夺劳动者的举证权利;
  • 法律适用:片面、机械化适用劳动关系认定条款,将非标准用工模式直接定性为劳务关系,忽视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未遵循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基于此,陈某依法享有上诉权,在上诉期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可重点围绕 **“裁判逻辑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核心事实未查清”** 四大点展开上诉理由,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关键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重新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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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3-7 13: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某与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二审审判法律问题全维度分析


         结合一审、二审判决书内容,本案从仲裁到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裁判逻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违法与不当情形,二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审查义务,径直照搬一审错误认定与裁判逻辑,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情形未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未修正,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从核心审判维度展开具体分析:

一、程序层面:一、二审均存在多项法定程序违法情形,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及查清案件事实的核心权利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违反《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程序性规定,从仲裁阶段的举证限制到一审的证据调取申请驳回,再到二审的新证据审查形式化,层层剥夺陈某的程序性权利,直接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无法查清。

(一)一审法院的核心程序违法


  • 未依法处理证据调取申请,以 “未定性的法律关系” 否定证据调取的合法性,违背劳动争议举证规则
    陈某在一审中提出的 “要求被告提供 2023 年 10 月 - 2024 年 3 月考勤记录” 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关联性请求,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法定掌握管理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最终定性、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以 “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为由驳回调取申请,属于程序上的本末倒置: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核心是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是证明该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法院不能以 “推定的劳务关系” 排除对关键证据的审查,本质是剥夺了陈某的举证权利,也未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定后果。
  • 庭审过程中存在举证限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的平等举证原则
    陈某在上诉状中主张 “庭审举证时法官不让陈某举证,拍台休庭”,若该事实属实,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辩论的规定,剥夺了陈某的举证、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二)二审法院的核心程序违法


  • 未对一审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纠正,违反上诉审的法定审查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三个方面,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陈某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一审法院 “不让举证、驳回证据调取申请、未调查取证” 等程序违法情形,二审法院却未作任何审查与回应,径直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审查义务,程序上构成违法。
  •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形式化,未依法组织实质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群聊记录、录音光盘等新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与报税记录一致、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其受公司考勤管理等核心事实,但二审法院仅以 “未能达到证明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明目的” 为由不予采纳,未在判决书中说明证据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认定,属于新证据审查形式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的规定。
  • 未对用人单位的证据抗辩进行实质审查,放任用人单位规避举证责任
    多芝公司在二审中抗辩 “考勤记录等资料已按规定销毁、监控仅保存一月”,但未提供公司资料管理制度、销毁记录、监控存储规则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也未认定其 “拒不提供掌握管理的证据” 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反而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陈某,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则。

二、事实认定层面:一、二审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断章取义的情形,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按照 “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的法定要求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陈某的主张断章取义,二审法院径直照搬一审的错误事实认定,未对案件核心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核心错误:断章取义、片面认定,忽视关键反证


  • 对 “工作安排模式” 的认定断章取义,曲解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陈某主张的 “有活干才到公司,没活干则不用上班”,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订单统一安排的停工、放假,并非陈某 “自主决定是否上班”,且陈某在仲裁庭审中补充 “加班需按公司要求从下午 6 时到晚上 9 时、平时放假是公司统一安排”,该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受公司管理,存在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
    但一审法院刻意忽略该补充事实,仅截取 “有活才到岗” 的表面表述,认定 “双方无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特征”,属于断章取义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 对 “工资标准与发放形式” 的认定证据不足,未审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拆分发放行为
    陈某主张双方约定 “底薪 1800 元 / 月 + 全勤奖 100 元 / 月 + 计时 14 元 / 小时”,并提供了群聊记录、录音光盘证明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的情形(其他员工也询问 “工资为什么发一半”),且多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 “正式工也未购买社保”,说明其用工管理不规范,存在通过工资拆分、不签劳动合同、不买社保规避劳动关系的行为。
    但一审法院仅以陈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主张的底薪不符,直接否定底薪约定的存在,未审查公司工资拆分发放的违法情形,也未要求公司提供工资核算表、正式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
  • 对 “考勤管理” 的事实认定未查清,放任用人单位的虚假抗辩
    陈某主张入职时录入了指纹人脸识别打卡考勤,并提供录音光盘证明其向公司调取考勤记录时,公司工作人员要求 “需厂长、老板同意”,而非 “无考勤记录”;且陈某提供的群聊记录显示 “同事提及陈某 1 月份打少 8 个卡,不得全勤”,该事实直接证明陈某受公司考勤管理。
    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径直采信公司 “陈某为临时工,无需打卡” 的口头抗辩,属于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二)二审法院事实认定的核心错误:照搬一审错误认定,未履行上诉审的事实审查义务


  • 以 59 个字照搬一审 “本院认为” 的表述,未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审查
    二审法院在 “经审理查明” 部分,仅以 59 个字照抄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而非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从事装配水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活干陈某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没有工作时就没有工资,请假只需向‘拉长’请假”,未对陈某提交的新证据、仲裁及一审的庭审笔录进行独立审查,属于事实认定的 “复制粘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
  • 径直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证据相悖
    陈某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光盘、群聊记录、个税申报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受公司考勤管理、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其工资收入与报税记录一致等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但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径直认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 对用人单位的关键抗辩未予查清,放任其规避用工责任
    针对陈某提出的 “个税在澳利特公司申报,且申报数额与微信发放工资一致” 的事实,多芝公司仅抗辩 “与澳利特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作关系,个税申报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合作协议、工资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未要求公司举证,也未查清个税申报与工资发放的关联性,属于关键待证事实未查清。

三、法律适用层面:一、二审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的情形,违背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援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作为裁判依据,但均存在片面化、机械化解释该条款的情形,忽视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是实质的管理从属性,而非形式上的 “固定工作时间、按月发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违背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一)对 “劳动管理从属性” 的法律解释机械化,忽视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核心是综合判断,而非单一事实判断,“劳动管理从属性” 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其本质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管理,而非形式上的 “严格打卡、固定底薪、按月发工资”。
实践中,制造业、加工行业因订单波动,常采用 **“按需安排工作、按工时计薪、分批次发工资”的非标准用工模式,该模式仍属于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
但一、二审法院将 “劳动管理从属性” 片面理解为“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底薪、按月发工资”,将非标准用工模式直接定性为劳务关系,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机械化、片面化解释 **,违背了该通知的立法本意。

(二)对工资发放形式的法律认定错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多芝公司拆分工资、多次发放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以此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工资发放形式只是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并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的违法发放工资行为,作为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属于法律认知错误,本质是 “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 的法律原则。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错误,未适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考勤记录、入职表、工资核算表、正式工工资发放记录均属于多芝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陈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供群聊记录、录音光盘证明公司持有上述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证据,反而将全部举证责任归于陈某,以 “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错误。

(四)二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本案不符合 “维持原判” 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但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并不符合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援引该条款维持原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裁判逻辑层面:一、二审均存在逻辑谬误,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的本末倒置逻辑


          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 **“先定性、后排除证据审查”** 的核心谬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反而照搬该错误逻辑,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具体体现为:

(一)一审法院的逻辑谬误:本末倒置,以推定结果排除证据审查


         正确的裁判逻辑:审查全部证据(包括陈某主张的考勤记录、入职表等)→ 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件综合判断 → 对法律关系作出定性 → 处理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实际逻辑:仅依据部分事实(无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多次发放)→ 直接推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 以 “劳务关系” 为由驳回考勤记录调取申请 → 再以 “推定的劳务关系” 为依据,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逻辑的核心错误在于:将待证的 “法律关系定性” 作为已知前提,排除了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关键证据审查,属于典型的 “循环论证”,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

(二)二审法院的逻辑谬误:照搬一审错误逻辑,未进行独立的逻辑推理


         二审法院在裁判中,未对案件进行独立的逻辑推理,而是直接照搬一审的逻辑:以 “缺乏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特征” 为由,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再以 “陈某举证不能” 为由驳回上诉。
对于陈某提出的 **“公司统一安排停工、受考勤管理、工资拆分发放”等推翻一审逻辑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属于逻辑推理的 “路径依赖”**,未履行上诉审的逻辑纠错义务。

五、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责履行层面: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监督职责,属于 “形式上的二审,实质上的一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的核心功能是纠错、监督、救济,即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纠正一审的错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但本案二审法院完全未履行上述核心职责,具体体现为:

  • 未对一审的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纠正,放任一审法院剥夺陈某的举证、质证权利;
  • 未对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行审查,径直照搬一审的错误事实认定,未查清案件核心事实;
  • 未对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纠正,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违背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 未对陈某的上诉理由进行逐项回应,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多项具体的上诉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但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上述理由逐项审查、回应,仅以 “上诉请求缺乏理据” 为由驳回。

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使得二审程序失去了法定的纠错、救济功能,属于 **“形式上的二审,实质上的一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六、总结:本案一、二审审判的核心违法 / 不当要点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从一审到二审的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裁判逻辑谬误、二审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等多项核心问题,具体可归纳为:

[td]
审判阶段
核心违法 / 不当情形
一审1. 驳回核心证据调取申请,剥夺陈某举证权利;
2. 对案件事实断章取义、片面认定;
3. 机械化解释劳动关系认定条款,法律适用错误;
4. 裁判逻辑本末倒置,循环论证;
5. 未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审1. 未审查纠正一审的程序违法情形,未履行法定上诉审义务;
2. 照搬一审错误事实认定,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3. 形式化审查新证据,未说明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
4. 未纠正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继续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
5. 照搬一审的错误裁判逻辑,未进行独立推理;
6. 未对陈某的上诉理由逐项回应,二审程序流于形式。



         本案的审理过程,充分反映出部分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忽视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过度强调形式要件而忽视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将用人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违法行为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最终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陈某作为劳动者,在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法院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与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悖。

         针对本案,陈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等13种情形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陈某与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二审审判法律问题全维度分析


         结合一审、二审判决书内容,本案从仲裁到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裁判逻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违法与不当情形,二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审查义务,径直照搬一审错误认定与裁判逻辑,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情形未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未修正,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下从核心审判维度展开具体分析:

一、程序层面:一、二审均存在多项法定程序违法情形,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及查清案件事实的核心权利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违反《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程序性规定,从仲裁阶段的举证限制到一审的证据调取申请驳回,再到二审的新证据审查形式化,层层剥夺陈某的程序性权利,直接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无法查清。

(一)一审法院的核心程序违法


  • 未依法处理证据调取申请,以 “未定性的法律关系” 否定证据调取的合法性,违背劳动争议举证规则
    陈某在一审中提出的 “要求被告提供 2023 年 10 月 - 2024 年 3 月考勤记录” 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关联性请求,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法定掌握管理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最终定性、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以 “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为由驳回调取申请,属于程序上的本末倒置: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核心是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记录是证明该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法院不能以 “推定的劳务关系” 排除对关键证据的审查,本质是剥夺了陈某的举证权利,也未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定后果。
  • 庭审过程中存在举证限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的平等举证原则
    陈某在上诉状中主张 “庭审举证时法官不让陈某举证,拍台休庭”,若该事实属实,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有关辩论的规定,剥夺了陈某的举证、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二)二审法院的核心程序违法


  • 未对一审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纠正,违反上诉审的法定审查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三个方面,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陈某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一审法院 “不让举证、驳回证据调取申请、未调查取证” 等程序违法情形,二审法院却未作任何审查与回应,径直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审查义务,程序上构成违法。
  •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形式化,未依法组织实质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群聊记录、录音光盘等新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与报税记录一致、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其受公司考勤管理等核心事实,但二审法院仅以 “未能达到证明诉讼主张成立的证明目的” 为由不予采纳,未在判决书中说明证据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认定,属于新证据审查形式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的规定。
  • 未对用人单位的证据抗辩进行实质审查,放任用人单位规避举证责任
    多芝公司在二审中抗辩 “考勤记录等资料已按规定销毁、监控仅保存一月”,但未提供公司资料管理制度、销毁记录、监控存储规则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也未认定其 “拒不提供掌握管理的证据” 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反而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陈某,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则。

二、事实认定层面:一、二审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断章取义的情形,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按照 “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的法定要求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陈某的主张断章取义,二审法院径直照搬一审的错误事实认定,未对案件核心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核心错误:断章取义、片面认定,忽视关键反证


  • 对 “工作安排模式” 的认定断章取义,曲解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陈某主张的 “有活干才到公司,没活干则不用上班”,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订单统一安排的停工、放假,并非陈某 “自主决定是否上班”,且陈某在仲裁庭审中补充 “加班需按公司要求从下午 6 时到晚上 9 时、平时放假是公司统一安排”,该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受公司管理,存在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
    但一审法院刻意忽略该补充事实,仅截取 “有活才到岗” 的表面表述,认定 “双方无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特征”,属于断章取义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 对 “工资标准与发放形式” 的认定证据不足,未审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拆分发放行为
    陈某主张双方约定 “底薪 1800 元 / 月 + 全勤奖 100 元 / 月 + 计时 14 元 / 小时”,并提供了群聊记录、录音光盘证明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的情形(其他员工也询问 “工资为什么发一半”),且多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 “正式工也未购买社保”,说明其用工管理不规范,存在通过工资拆分、不签劳动合同、不买社保规避劳动关系的行为。
    但一审法院仅以陈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主张的底薪不符,直接否定底薪约定的存在,未审查公司工资拆分发放的违法情形,也未要求公司提供工资核算表、正式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
  • 对 “考勤管理” 的事实认定未查清,放任用人单位的虚假抗辩
    陈某主张入职时录入了指纹人脸识别打卡考勤,并提供录音光盘证明其向公司调取考勤记录时,公司工作人员要求 “需厂长、老板同意”,而非 “无考勤记录”;且陈某提供的群聊记录显示 “同事提及陈某 1 月份打少 8 个卡,不得全勤”,该事实直接证明陈某受公司考勤管理。
    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径直采信公司 “陈某为临时工,无需打卡” 的口头抗辩,属于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二)二审法院事实认定的核心错误:照搬一审错误认定,未履行上诉审的事实审查义务


  • 以 59 个字照搬一审 “本院认为” 的表述,未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审查
    二审法院在 “经审理查明” 部分,仅以 59 个字照抄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而非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从事装配水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活干陈某才需到公司,没有活干则不需到公司,没有工作时就没有工资,请假只需向‘拉长’请假”,未对陈某提交的新证据、仲裁及一审的庭审笔录进行独立审查,属于事实认定的 “复制粘贴”,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
  • 径直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客观证据相悖
    陈某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光盘、群聊记录、个税申报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受公司考勤管理、公司存在工资拆分发放、其工资收入与报税记录一致等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但二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径直认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 对用人单位的关键抗辩未予查清,放任其规避用工责任
    针对陈某提出的 “个税在澳利特公司申报,且申报数额与微信发放工资一致” 的事实,多芝公司仅抗辩 “与澳利特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作关系,个税申报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合作协议、工资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未要求公司举证,也未查清个税申报与工资发放的关联性,属于关键待证事实未查清。

三、法律适用层面:一、二审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的情形,违背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援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作为裁判依据,但均存在片面化、机械化解释该条款的情形,忽视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是实质的管理从属性,而非形式上的 “固定工作时间、按月发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违背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一)对 “劳动管理从属性” 的法律解释机械化,忽视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核心是综合判断,而非单一事实判断,“劳动管理从属性” 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其本质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管理,而非形式上的 “严格打卡、固定底薪、按月发工资”。
实践中,制造业、加工行业因订单波动,常采用 **“按需安排工作、按工时计薪、分批次发工资”的非标准用工模式,该模式仍属于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
但一、二审法院将 “劳动管理从属性” 片面理解为“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底薪、按月发工资”,将非标准用工模式直接定性为劳务关系,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机械化、片面化解释 **,违背了该通知的立法本意。

(二)对工资发放形式的法律认定错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多芝公司拆分工资、多次发放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以此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工资发放形式只是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并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的违法发放工资行为,作为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属于法律认知错误,本质是 “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 的法律原则。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错误,未适用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考勤记录、入职表、工资核算表、正式工工资发放记录均属于多芝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陈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提供群聊记录、录音光盘证明公司持有上述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证据,反而将全部举证责任归于陈某,以 “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错误。

(四)二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本案不符合 “维持原判” 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但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并不符合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援引该条款维持原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裁判逻辑层面:一、二审均存在逻辑谬误,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的本末倒置逻辑


          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 **“先定性、后排除证据审查”** 的核心谬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反而照搬该错误逻辑,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具体体现为:

(一)一审法院的逻辑谬误:本末倒置,以推定结果排除证据审查


         正确的裁判逻辑:审查全部证据(包括陈某主张的考勤记录、入职表等)→ 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件综合判断 → 对法律关系作出定性 → 处理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实际逻辑:仅依据部分事实(无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多次发放)→ 直接推定双方为劳务关系 → 以 “劳务关系” 为由驳回考勤记录调取申请 → 再以 “推定的劳务关系” 为依据,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逻辑的核心错误在于:将待证的 “法律关系定性” 作为已知前提,排除了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关键证据审查,属于典型的 “循环论证”,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

(二)二审法院的逻辑谬误:照搬一审错误逻辑,未进行独立的逻辑推理


         二审法院在裁判中,未对案件进行独立的逻辑推理,而是直接照搬一审的逻辑:以 “缺乏严格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特征” 为由,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再以 “陈某举证不能” 为由驳回上诉。
对于陈某提出的 **“公司统一安排停工、受考勤管理、工资拆分发放”等推翻一审逻辑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属于逻辑推理的 “路径依赖”**,未履行上诉审的逻辑纠错义务。

五、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责履行层面:未履行法定的上诉审监督职责,属于 “形式上的二审,实质上的一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的核心功能是纠错、监督、救济,即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纠正一审的错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但本案二审法院完全未履行上述核心职责,具体体现为:

  • 未对一审的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纠正,放任一审法院剥夺陈某的举证、质证权利;
  • 未对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行审查,径直照搬一审的错误事实认定,未查清案件核心事实;
  • 未对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纠正,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违背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 未对陈某的上诉理由进行逐项回应,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多项具体的上诉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但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上述理由逐项审查、回应,仅以 “上诉请求缺乏理据” 为由驳回。

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使得二审程序失去了法定的纠错、救济功能,属于 **“形式上的二审,实质上的一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六、总结:本案一、二审审判的核心违法 / 不当要点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从一审到二审的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裁判逻辑谬误、二审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等多项核心问题,具体可归纳为:

[td]
审判阶段
核心违法 / 不当情形
一审1. 驳回核心证据调取申请,剥夺陈某举证权利;
2. 对案件事实断章取义、片面认定;
3. 机械化解释劳动关系认定条款,法律适用错误;
4. 裁判逻辑本末倒置,循环论证;
5. 未适用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审1. 未审查纠正一审的程序违法情形,未履行法定上诉审义务;
2. 照搬一审错误事实认定,核心待证事实未查清;
3. 形式化审查新证据,未说明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
4. 未纠正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继续机械化解释法律条款;
5. 照搬一审的错误裁判逻辑,未进行独立推理;
6. 未对陈某的上诉理由逐项回应,二审程序流于形式。



         本案的审理过程,充分反映出部分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忽视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原则,过度强调形式要件而忽视实质的劳动管理从属性,将用人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违法行为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最终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陈某作为劳动者,在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法院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与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相悖。

         针对本案,陈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等13种情形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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