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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通用 · 文档 · 2026-08-06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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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粤0881民初1850号 一、案件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6)粤0881民初1850号 | | 原告 | 陈女士,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XXX | | 被告 | 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正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6)粤0881民初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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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项目内容
案号(2026)粤0881民初1850号
原告陈女士,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XXX
被告广东多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民兴路XXX
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程序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
审判员杨华荣
法官助理张晓清
书记员曹欣欣
裁判日期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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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拒不履行团体险理赔协助义务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以涉案团体险保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准;包括向原告足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团体保险的保单原件或复印件、投保清单、保险条款、保费缴纳凭证等全部相关保险资料;
  1. 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2024年3月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1.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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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职与投保情况

  • 原告于2023年10月入职多芝公司,岗位为流水装配工作;
  • 公司在每个员工工资中扣钱投保团体保险
  • 自投保以来,未向原告披露保单号、保险条款等关键信息,未将保险凭证交付原告。

(二)事故经过

  • 2024年3月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 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全责
  • 原告伤情诊断为食指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 原告向公司请假,住院后7月1日出院
  • 伤情反反复复,11月份在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到湛江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三)保险理赔受阻

  • 2025年2月,原告到公司要求报销保险,公司以 “时间长了不来报备” 为由不愿意配合保险赔偿;
  • 202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方报保险,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入院小结、住院病历;
  • 仲裁开庭时:单位承认买有商业团体险,仲裁庭裁决书已记录;
  • 5月份起诉至法院:被告提交给法院有团体险单57人,包括每个员工身份证号码,但不给保单号
  • 原告致电太平洋客服,客服称没有在这买保险,客服打单位电话,单位不理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

  • 被告利用原告的名字,并且从工资中扣除原告的金钱用于购买保险;
  • 而不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导致原告没有得到赔偿金
  • 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
  • 原告于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寄出《诉前催告书》,再次催促,被告一直无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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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主体异议

答辩人并非案涉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亦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
  • 案涉《团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为廉江市澳利特电器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
  • 《团险保全明细》《被保险人承保名册》均明确记载投保单位系澳利特公司
  • 答辩人从未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任何保险合同
  •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理赔请求权仅能向保险公司主张。

(二)保险金请求权归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
  • 投保人及答辩人均不负有代为索赔的法定义务

(三)原告未提交理赔材料

  • 自2024年3月2日事故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理赔必需材料;
  • 答辩人对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金额等均不知情

(四)答辩人已履行协助义务

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全部协助义务。
  • 2025年3月11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联系太平养老保险业务员咨询,保险公司明确答复:
  • “骑的是摩托车,没牌没证不合规,我们保险报不了”
  • “只能由第三方车主负责”
  • 未上牌的摩托车、电动车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 若对方全责,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对方负责,不再重复理赔
  • 2026年2月11日,答辩人通过微信及短信发出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26年2月12日前到公司领取保险公司资料;
  • 原告回复:“案件已法院立案,所有证据材料应向法院提交,不是给我个人”

(五)保险责任免除

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造成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该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六)损害系第三方侵权行为所致

  • 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 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损害发生在上班途中,非因装配水壶等劳务行为所致;
  • 答辩人对原告的上班通勤方式、路线等并无管理权限,亦无过错

(七)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

  • 原告于2024年3月2日发生事故,至今未向答辩人或投保人提交任何理赔材料
  • 未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
  • 因自身原因拖延近两年未启动任何理赔或索赔程序,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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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工关系背景

  • 2023年10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装配水壶工作;
  • 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5)粤0881民初7034号、(2025)粤08民终3855号)。

(二)交通事故情况

项目内容
事故时间2024年3月2日7时40分
事故地点廉江市罗州大道与石龙路交汇处
肇事方张X驾驶粤GBA6XX号小型客车
受害方陈女士驾驶廉江324XX号轻便摩托车
责任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陈女士无责任
结案日期2024年3月7日

(三)原告治疗情况

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住院天数
廉江市人民医院2024年3月2日(当日救治)
廉江市石城镇卫生院2024年3月16日—2024年5月9日54天
廉江市中医院2024年5月9日—2024年7月1日53天
合计107天

(四)团体保险情况

被告提交了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单、投保单、被保险人承保名册、保险条款、团险保全明细等证据:

项目内容
投保人廉江市澳利特有限公司(被告委托)
保险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单号000148518441188
保险期间2023年3月16日—2024年3月15日
替换生效时间2023年11月4日—2024年3月15日
替换说明将原被保险人“熊运清”替换为“陈女士”
职业类别3
意外医疗最高保额50000元
住院津贴18000元
意外伤害保额150000元

(五)原告催告与被告通知

  • 202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诉前催告书》;
  • 2026年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理赔申请书,并告知需提交的资料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保险赔款计算书等);
  • 被告多次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26年2月12日前到公司领取保险公司资料。

(六)原告主张的损失

项目金额备注
医疗费31000多元对方交19000多元,原告自费11000多元
误工费16050元150元/天 × 107天
伙食费10700元100元/天 × 107天
交通费1000元酌情请求
护理费16050元150元/天 × 107天
营养费3210元30元/天 × 107天
合计约78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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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因拒不履行团体险理赔协助义务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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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认定

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根据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实际系主张被告拒不履行保险理赔协助义务导致其产生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应举证证明:

  1. 被告存在过错
  2. 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
  3. 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团体险理赔协助义务的认定

审查事项法院认定
保险理赔是否满足标准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可能在保险公司处存在理赔争议
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保险合同处理
原告是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是否拒赔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作出拒赔决定
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协助的过错被告在2026年2月11日已通知原告领取资料并告知理赔流程
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怠于协助导致损失已实际产生

(四)关于雇主责任险的认定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1. 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
  2. 因被告怠于协助理赔导致其实际产生了该损失。

(五)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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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陈女士已预交),由原告陈女士负担。

上诉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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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判决书签署信息

职务姓名
审判员杨华荣
法官助理张晓清
书记员曹欣欣

裁判日期: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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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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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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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前案的关系

前案本案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已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员工”身份主张保险理赔协助义务
案号:(2025)粤0881民初7034号、(2025)粤08民终3855号案号:(2026)粤0881民初1850号

本案核心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法院认定
被告从工资中扣钱投保团体险,应协助理赔投保人系澳利特公司,非被告投保人确为澳利特公司
被告拒不提供保单号,导致无法理赔已向原告发送理赔资料清单,通知领取被告已履行合理协助义务
被告构成侵权,应赔偿保险金损失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属免责事由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不确定
应承担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无过错未举证证明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本案关键程序问题(供上诉/再审参考)

  1. 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回避了团体险被保险人直接向投保人/雇主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定性;
  2. 法院认定“原告原则上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原告无法获取保单号的事实已由被告承认(被告提交了保单但拒给保单号);
  3. 被告承认“从工资中扣钱投保”,但法院未就此认定被告负有披露保险信息的附随义务;
  4. 关于无牌无证摩托车属免责事由的认定,被告仅提交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微信答复,未提交保险公司的正式拒赔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