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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某厂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8民终3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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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3-22 16:5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廉江某厂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8民终3574号

  廉江某厂与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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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民终3574号">(2025)粤08民终3574号

发布日期
2025-12-04
浏览次数
23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8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某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塘蓬镇新村路口佛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xxxxxxxxxxxx。
经营者:黄某,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重庆市彭水某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廉江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5)粤0881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查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查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4年3月3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石材进行加工,以完成工作量(即交付的工作成果)阶段性结算报酬。从双方结算报酬的方式可知,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石材加工工作,再由上诉人一段时间按照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经营者黄某在仲裁时系分辨不清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才作出了相关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管理上的从属性。被上诉人系承揽石材切割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的经营者黄某没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被上诉人只是在有订单时,到上诉人场地进行加工切割,其有是否承接的选择权。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定时定点到厂里打卡上下班,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享有自由决定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人身上服从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约束。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济上的从属性较弱。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薪资,其报酬由被上诉人承揽工作成果确定,多做多得,与其工作时长、工作岗位没有紧密的关联性。此外,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时间不固定、金额浮动大等特性可知,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报酬系依赖其自身的劳动成果,对上诉人经济上依附性非常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系承揽上诉人的石材进行加工,以其工作成果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是错误的,应为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承揽关系的几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不具备。被上诉人用的是上诉人的设备并且按照上诉人的管理要求每天24小时作业,并且被上诉人吃住都在上诉人处,水电气全部由上诉人提供并承担其所有的费用。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2024年3月3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正式上班,并且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拿去买保险。对其做工过程的安全以及支付工资作了安排。从2024年3月3日一直上班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每月上诉人都在给被上诉人付工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当庭予以认可,不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微信等证据佐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照劳动法第7条、77条、78条、79条规定以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第4条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赵某从2024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今某厂与赵某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3日起,赵某及其妻子到某厂从事石材切割工作,赵某居住在某厂里面,住宿条件、饮用水及做饭的设备均由某厂提供,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厂没有为赵某购买社保,工资全部为计件工资,单价为3公分内的材料1.3元,每多1公分厚度多2毛钱,10公分以上的按条石计算,50元/立方。赵某及其妻子的工资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24年6月22日,赵某在工作中吊运石头的时候弄伤左手,赵某受伤后没有再为某厂工作。
2024年11月27日,赵某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2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厂经营者黄某参加了劳动仲裁庭审,黄某在庭审中承认赵某是其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从2024年3月3日开始到其厂工作,但赵某6月14日请假回家,6月22日回来上班的时候没有跟某厂说,才导致受伤,认为劳动关系应存在至2024年6月14日。2025年1月10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厂于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厂在收到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厂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花岗岩板材、石材工艺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某厂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厂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签署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某厂有用人主体资格,赵某工资系某厂(经营者黄某及其妻子)支付,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厂经营者黄某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其起诉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仲裁庭审的陈述。某厂主张某厂与赵某在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二、赵某与某厂于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询时均确认赵某在某厂工作的起止时间分别是2024年3月3日、2024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厂与赵某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赵某与某厂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某接受某厂的指示从事有报酬的石材切割工作,接受某厂的劳动管理,其工作内容属于某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厂的经营者黄某及其妻子按照赵某的工作情况发放报酬。因此,某厂与赵某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应当认定某厂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某厂的经营者黄某在仲裁庭审中亦承认赵某是其厂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从2024年3月3日开始到其厂工作。虽然某厂主张其与赵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询时均确认赵某在某厂工作的起止时间分别是2024年3月3日、2024年6月22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厂与赵某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厂上诉主张其与赵某之间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廉江市某厂已预交),由廉江市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梁海云

审 判 员  周冰清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月

书 记 员  陈俊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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